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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9.15 台內民字第09801735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審判違背法令者,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該案既已提起非常上
訴,係表示其已經判決確定而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解職之要件,除有
撤銷解職之情事發生,否其效力不因提非常上訴而消失
主    旨:關於貴縣臺東市民代表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確定提起非
          常上訴,其解職效力是否可暫時停止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9  月 10 日府民自字第 0982001560 號函。
          二、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
              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
              (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會;村(里)長由鄉(鎮、市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二、犯內亂、外患
              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第 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一、因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第
              2 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所明定。次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參照)。是以,提起非常上訴
              必以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前提,本案既經判刑確定即已符合上開地
              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要件,除有非常上訴經
              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同條第 2  項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
              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不因而
              受影響。
          三、檢附法務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3621 號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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