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9.15 台內民字第09801735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該審判違背法令者,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該案既已提起非常上 訴,係表示其已經判決確定而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解職之要件,除有 撤銷解職之情事發生,否其效力不因提非常上訴而消失
主 旨:關於貴縣臺東市民代表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判決確定提起非 常上訴,其解職效力是否可暫時停止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8 年 9 月 10 日府民自字第 0982001560 號函。 二、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 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 (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 (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 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會;村(里)長由鄉(鎮、市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二、犯內亂、外患 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第 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 ,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一、因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第 2 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所明定。次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參照)。是以,提起非常上訴 必以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前提,本案既經判刑確定即已符合上開地 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要件,除有非常上訴經 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有同條第 2 項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 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不因而 受影響。 三、檢附法務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3621 號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