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9 法律決字第09600287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臨床試驗審查人員是否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而適用行政 程序法迴避規定之適法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 貴署臨床試驗審查人員是否符合公務員定義而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迴避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7 月 23 日衛署藥字第 0960324745 號函。 二、有關 貴署臨床試驗審查成員是否屬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稱之公務員乙節,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 公權力而定,此部分宜由 貴署就個別事項分別界定之。倘屬公權力 之行使,則該成員行使職權時,向有本法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4 7 條之適用(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結論參 照)。是來函所詢 貴署臨床試驗審查成員於藥品審查事項是否須依 本法規定迴避乙節,請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至來函另詢及本法是否僅限於身分迴避,利益迴避尚非本法規範範圍 乙節,查本法第 32 條乃規定自行迴避事由,而第 33 條則係規定申 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之事由,其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程序之公正公平 ,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第 3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 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如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得由當事人釋明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迴避,是本法所詢迴避事由尚非以身分迴避 或利益迴避為區分。至臨床試驗審查成員如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員,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要屬 另論,併予指明。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