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18 法律決字第0970022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法定情形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原 處分,若原處分並未限定負擔應履行之期限,則該負擔原則上隨著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而由後手繼受,故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處分時,即可推斷 有不履行負擔之意,因此依同法 124 條規自其申請不履行負擔時起二年 內,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廢止該處分
主 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江○○、吳○○等 2 人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4 年 5 月 30 日 84 地四字第 35125 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3473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倘本案原處分(臺灣省政府原則同意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之函)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則於符合上開法定情形時 ,原處分機關(或依本法第 11 條管轄權移轉或變更後,承受業務之 機關)自得依職權廢止。 三、次依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 內為之。」本案據來函說明四表示,原處分並未限定負擔應履行之期 限,而該負擔原則上隨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後手繼受,則現土地 所有權人向貴部申請廢止前開處分時,即可推斷其有不履行負擔之意 ,故自其申請不履行負擔時起二年內,貴部自得本於職權廢止該處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