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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18 法律決字第0970022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法定情形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原
處分,若原處分並未限定負擔應履行之期限,則該負擔原則上隨著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而由後手繼受,故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處分時,即可推斷
有不履行負擔之意,因此依同法 124  條規自其申請不履行負擔時起二年
內,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廢止該處分
主    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江○○、吳○○等 2  人申請廢止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84  年 5  月 30 日 84 地四字第 35125  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3473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倘本案原處分(臺灣省政府原則同意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之函)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則於符合上開法定情形時
              ,原處分機關(或依本法第 11 條管轄權移轉或變更後,承受業務之
              機關)自得依職權廢止。
          三、次依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
              內為之。」本案據來函說明四表示,原處分並未限定負擔應履行之期
              限,而該負擔原則上隨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由後手繼受,則現土地
              所有權人向貴部申請廢止前開處分時,即可推斷其有不履行負擔之意
              ,故自其申請不履行負擔時起二年內,貴部自得本於職權廢止該處分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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