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25 法律決字第097001790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所謂之「送達」,係指得依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 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住 址等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定其住居所者,即符合該送達之規定
主 旨: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5 月 13 日竹市警交字第 09700178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 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 不以登記為要件。準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 ,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之戶籍住址,或車籍資料 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送受達人之住居所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聲字第 283 號裁定、96 年度交聲字 第 83 號裁定、96 年度交聲字第 311 號裁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885 號裁定參照),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 定。 正 本:新竹市警察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