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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28 法律決字第097002138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擬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務人之徵信資料,依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主    旨:貴會函詢查調債務人之徵信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 年 6  月 9  日農授金字第 0975012683 號
              函轉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97 年 6  月 4  日銀局(
              三)字第 09700202940  號書函轉貴會 97 年 5  月 16 日營農信字
              第 0970200160 號函辦理。
          二、關於貴會擬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以下稱○○徵信中心)查
              詢債務人張君之徵信資料乙節,查○○徵信中心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列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之金融業,為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關於個人資料之請求查詢
              部分,本法第 4  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查詢及請求閱覽,或
              請求製給複製本等;復按同法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當事人指
              個人資料之本人;又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貴會未具張
              君書面同意擬向○○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資料,與本法規定並未相符
              。
          三、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貴會如確有查詢債
              務人不動產鑑價資料之需要者,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辦理,併予
              敘明。
正    本:新營市農會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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