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7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起造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 成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否撤銷,原 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又如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 銷者,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主 旨:有關因偽造文書,在尚未或已獲法院判決確定前或後,起造人提出申請使 用執照,可否核發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0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70645 號函。 二、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 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第 2 款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建築法第 30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據來函所述,起造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係屬偽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944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9 月 18 日基 院慧刑平 96 訴 944 字第 23472 號函參照),由於起造人係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使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核發 建造執照之處分,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該違法行政處分,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外,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 裁量之,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又如 認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予撤銷者,依建築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不得核發使用執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