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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17 法律字第09707008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該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
於該法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除斥期間
為 2  年
主    旨:關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為領得使用執照並已居住使用多年之建築物,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偽造,該
          建築執照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後續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0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69067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
              為之。」是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為 2  年,至上開條文對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本法施行
              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是否適用?若有適用,其期間自何時起算等疑義
              ,前經本部於 90 年 6  月 14 日召開行本法諮詢小組第 21 次會議
              ,經與會委員討論後,未作成決議,茲將內容略述如下:
          (一)甲說: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本
                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應有其適用。而 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
                時點,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二)乙說: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本
                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應有其適用。至於期間之起算,於本法
                施行前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已知有撤銷原因者,應自本法施行
                日起算;於本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始知有撤銷原因者
                ,自知悉時起算。
          (三)丙說:本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無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
                規定之適用,至具體個案是否有失權原則之適用,係另一問題。
          三、查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旨揭疑義,多數見解係採上開會議乙說之見解,
              亦即於本法施行前已知悉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之撤銷權自本法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起,計算除斥期間為 2
              年(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2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404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620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03  號判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0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10 號判決等參照)。
          四、本法制定後,行政程序法制日臻完備,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
              違法情形雖在本法施行前,然該違法情形亦已持續相當期間,則自本
              法施行之後,該撤銷權之行使,自應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殊無任令該
              違法狀態長期處於久懸未決之情況之理,故本法施行前已生效之違法
              行政處分,該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本
              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除斥期間為 2  年,從而,本部
              對於旨揭疑義,亦認採上開會議乙說之見解為當。至本件是否撤銷已
              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請參諸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檢附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21 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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