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24 法律字第09700428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應就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該一賠償金額之核定,應依個案情況而定
主 旨:奉 交議關於交通部函報該部所屬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雷鄭○○ 、雷○○、宋○○等 3 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7 年 11 月 12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7005223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客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94 條及第 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人雷鄭○○、雷○○、 宋○○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為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及車輛毀 損賠償費用,合先敘明。 (二)各賠償項目計算: 1、殯葬費: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閩間應以實際際文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本件 有關雷毓琦之殯葬費部分,業據請求權人朱麗鳳支出新金幣(下 同) 436,540 元,扣除不必要之支出費用 39,100 元以及請求 權人朱麗鳳已請領之喪葬津貼 200,500 元,則本件賠償義務機 關賠付請求權人宋○○殯葬費 196,940 元,並無不妥。 2、扶養費部分:按扶養費之酌定,無論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 成立之事件,均係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本件扶養費之酌定,係 以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 96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詳附件一 ),依霍夫受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被害人雷毓琦所負之扶義 義務計算請求權人宋○○、雷○○及雷鄭○○之扶養費用,並無 不妥。 3、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詳附件二)。 查本件請求權人宋○○、雷子祥及雷鄭○○等三人,同時遭受喪 失至親之痛,衡酌其情節,每人給予 1,500,000 元之慰撫金, 堪認允當。 4、車輛毀損賠償費用:本件關於車輛損害賠償之計算,雙方協議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教表(詳附件三),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事故車輛之損害賠償,因該車輛從出廠迄事故發生時 已達 8 年又 1 個月(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 年),經計 算後之賠償金額為 73,800 元,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應屬允當。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