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24 法律字第09700401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函詢問,就執行標的物而言,若繼承人對該物主張係 其固有財產,應如何救濟為宜,就實務見解應認有繼承人行此主張時,應 先由民事執行處就該物之外觀及相關文件認定該標的物是否已由繼承人繼 承
主 旨:關於所陳貴署及行政執行處對於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增訂「法定限定責 任」相關規定之因應措施乙案,請依說明二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10 月 24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4210 號函。 二、關於貴署所陳研議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署修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通知」例稿注意 事項加註短語乙節,准予備查。 (二)有關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為其固有 財產時之救濟方式,因現行民事法院見解不一,爰參酌實務見解酌 予修正貴署研議意見如下: 1、民事法院之見解-救濟程序因繼承人係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 而有所有不同 (1)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者(第 1154 條):目前實務見解大 多認為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 75 年第 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78 號判決 (2)繼承人如為「法定限定責任」者:法定限定責任規定係屬新制 ,惟此類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之責任,與「限定繼承」繼承人 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實務見解有認為應依 上開(1) 限定繼承之救濟程序,由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94 號判決);亦 有認為應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15 號及 1316 號 判決);甚有認為可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7 年 1 月 25 日雄院高 96 執讓字第 79515 號通知)。 因目前實務見解相當分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 11 月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民執類提案第 17 號),研討表 決結果,多數採「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見解。 2、參酌上開實務見解酌予修正貴署研議意見如下:執行程序中義務 人(即繼承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主張為其固有財產時,宜先由行 政執行處依外觀事實或相關證明文件,認定是否足以證明執行標 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 (1)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且無爭議者,行政執 行處不得查封;如已查封,撤銷執行處分。 (2)非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物為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或移送機關對於是 否為固有財產有爭議者,因實務上對於救濟程序仍存有不同見 解(無論於「限定繼承」或「法定限定責任」),宜建議當事 人依其個案情形,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