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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23 法律字第098070003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人民依行政法規負有申報義務,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無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之餘地;惟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加以審酌
主    旨:有關非人民申請案件,得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之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16 日彰環行字第 0980003079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
              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及第 50 條規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觀
              諸前述規定之文義,係適用於「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倘非上開申
              請案件,即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本部 9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20008002  號函意旨參照)。依貴局來函所述係指人民依行政法規
              負有申報義務,此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本無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餘地;惟在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該行
              政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
              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另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
              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來函說明二提及「義務人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事由」,是否
              即有上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仍需視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
              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其延誤而遲誤法
              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
              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
              不致產生爭執(本部 90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02213 號函意旨
              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採
              「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
正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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