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23 法律字第098070003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人民依行政法規負有申報義務,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無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之餘地;惟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加以審酌
主 旨:有關非人民申請案件,得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第 50 條規定之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16 日彰環行字第 0980003079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 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及第 50 條規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觀 諸前述規定之文義,係適用於「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倘非上開申 請案件,即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本部 92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20008002 號函意旨參照)。依貴局來函所述係指人民依行政法規 負有申報義務,此與「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有別,本無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49 條及第 50 條餘地;惟在實務上得否類推適用?宜由該行 政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規之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 情形,本於職權審酌之;另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 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 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來函說明二提及「義務人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事由」,是否 即有上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仍需視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 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其延誤而遲誤法 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 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紀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 不致產生爭執(本部 90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02213 號函意旨 參照),是如人民以平信提出申請,無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採 「到達主義」,亦即以行政機關之收文日為斷。 正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