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得申請更正,而此顯然者除文義認定 外,亦得以處分目的為依據而為觀察,且相對人若能以其內容或相類似情 事而發現處分有誤,即屬顯然
主 旨:關於桃園縣非都市土地回復風景區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8 月 18 日營署綜字第 09700473701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定有明文。復依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更正 』,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 ,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 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 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 ,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 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 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 字第 792 號判決參照),是徵諸上述,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 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 誤始可更正之。而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同法第 111 條 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故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自無更正與否之問題 。 三、查本件來函所示公告中部分土地地籍資料登載之錯誤,是否可比照區 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更正;或認屬 顯然錯誤,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之規定更正,請本於職權判 斷之。至該公告中地籍資料未登載錯誤之土地,可否於公告期滿後, 於土地登記簿上為使用限制之登記,屬土地登記執行實務事宜,請本 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