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70059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於權限委任者,須以法律依據為要件,且需有轉移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 ,而此工程營產處係僅依軍備局內部分工而所為任務,仍需請求上級為核 准之許可,並無單獨決策權,因此並非是權限委任
主 旨:關於貴中心暨所屬各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軍備局土地徵收作業,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中心 97 年 9 月 4 日備工土獲字第 097000924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係適用 於具上下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之權限委任,倘受任者非屬行政機關 (例如機關之內部單位),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至於何謂行政機關, 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貴 中心暨所屬各地區工程營產處是否為上開所稱行政機關,宜請先行釐 清。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權限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 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而言(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 00882 號令參照);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於為上開 權限委任時,須有法規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許可 )為前提。查本件疑義所涉各地區工程營產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召開公聽會及購地協調會,僅係依據國防部軍備局 (需用土地人)之內部分工而分擔執行整體土地徵收作業中之部分庶 務工作,其開會通知單均已具體敘明該次協調會係為執行國防部軍備 局之特定需地計畫,並邀請國防部軍備局及貴中心列席會議;且土地 所有權人所提協議價購之金額,工程營產處並無獨立核准之權限,仍 須呈請上級機關核示。縱認各地區工程營產處係屬國防部軍備局及貴 中心之下級機關,惟其所為召開公聽會及購地協調會等行為,既非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事項,即不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權限 委任」。 正 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