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9 法律字第09700286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罰鍰性質,因行政罰法明定處分機關可對於 情節輕重有相關裁量權,故其無須依情節而有不同數額之訂定,僅須定立 單一罰鍰數額即可,但若無裁量權者,僅能依法處以法定數額
主 旨:新竹市政府制定「新竹市寬頻管道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擬於第 10 條規 定違反行政義(來函誤載為「業」)務者處 10 萬元罰鍰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70125828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查上開規定僅就裁處罰鍰之 上限設有限制,並未規定罰鍰之下限,準此,訂定或修正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時,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性質,無須依違 反義務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處罰,而明定單一數額之罰鍰者,核屬立法 裁量範園,難認有何違法(相同立法例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1 條第 1 項、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三、次按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上開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後享有 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 一之法定罰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129 頁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