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24 法律字第09700076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 2 項之「處分機關 」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又同法第 117 條所稱「上 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 而言,並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及第 117 條規定之上級機關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2 月 25 日環署法字第 097001464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 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 或無效(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以行政處分之無效,雖為自始 、當然無效,但有時不免對是否無效有所爭議,為求定分止爭,行政 機關自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認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確認,爰設本條明文,以為遵循。 準此,本條第 1 項之「行政機關」與第 2 項之「處分機關」應為 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益足明暸。 三、又本法第 117 條本文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闕,亦得為之 。」其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 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 行政監督(事務監督與合法性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 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第 335 頁參照)。 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限範圍,則宜 就具體個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 76 條)為適法之判斷 。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