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5.27 法律決字第09700142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土地徵收之徵收及發價通知因故自始末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屬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
主 旨:函詢有關土地徵收之徵收及發價通知因故自始末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應 屬徵收無效抑或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得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責部 97 年 4 月 14 日台內地字第 0970060179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條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本件 據來函說明四表示:「... 經縣府認定自始未通知真正權利人『余橋 ○,且末以正確住址辦理通知及發價... 」則該地號之徵收處分似未 合法送達真正所有權人「余橋○」,故未對其發生效力,該徵收程序 尚未完成。至原誤以「余福○」為真正權利人所製發之行政處分則屬 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得視情形依職權為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