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03 法律決字第097000777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 。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特別法或普通法關係,應就個別事項 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主 旨:關於台端所詢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間何者為特別法?何者為普 通法?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台端 97 年 2 月 25 日致本部聲請釋明狀。 二、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 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為前提。 查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原於第 1 章「總則」第 7 節「資訊公開 」第 44 、45 條規定資訊之公開,嗣因於 94 年 12 月 28 日另行 制定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故亦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程序法第 44 、 45 條。準此,有關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因行政程序法已無相關規 定,而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故就此事項而言,該二法間並不具有 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條;反之,有關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情形, 倘係發生於行政事件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該管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卷宗者,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此際,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即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以下)之特別規定 。綜上所述,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特別法或普通法關係 ,應就個別事項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正 本:王○○君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