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24 法律字第0970008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委任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監督及處罰權限,如 無其他法令規定,則屬欠缺具體事項委任之法規依據,其據以作成之行政 處分是否當然無效,由主管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並為適法之判斷
主 旨:奉 交下環保署函,為臺北縣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委任 該府環保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監督及處罰權限,其據以作成之行政 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 97 年 2 月 27 日院臺秘議字第 0970008016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 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 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 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 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 委託。」前經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發 布在案(附件 1)。查臺北縣政府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辦理。」其授權之事項概括而不確定,不宜僅以該規定作為委任之 法規依據,此旨亦經本部 96 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40581 號函釋在案(附件 2)。本件臺北縣政府委任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 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如並無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屬欠缺具 體事項委任之法規依據。合先敘明。 三、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執行環評法並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當然 無效乙節,按所謂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 規範;其中第 6 款及第 7 款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所謂「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 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 」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該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 再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 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81 號(附件 3)、95 年 度判字第 919 號等判決(附件 4)參照)。是以,上揭第 6 款與 第 7 款應作體系解釋,亦即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 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 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 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 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54 號判決〈附件 5)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構成當然無效行政 處分,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