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10 法律字第09700009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海岸巡防機關於執行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有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得本於法定職權 為即時強制而限制行為人出港,自不待航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 務協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擬就即時制止超載行為委託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34 條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 月 7 日交航字第 097000016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 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 止其行為。」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 成更嚴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人即時停止其行為。所謂「強制 力」者,係以物理實力強制人民為行為或不行為,其性質為對當事人 產生拘束之事實行為(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 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95 頁參照),屬於行政程序上 之強制處置,以有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林錫 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141 頁參照) ;其發動之時點,必是在得以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之時,若行政機關為 行為發動時已無法避免危害之繼續擴大,即不應再為此等制止行為( 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248 頁 參照)。準此,即時制止之實施自無須俟行政機關對行為人予以行政 處分(行政罰)後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從達其「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之目的。本件有關 貴部研 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 43 條之 l 修正草案及小船管理規則第 66 條 之 1 修正草案之即時制止違規超載行為之法律屬性(按修正草案理 由欄似已自行定性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行為)及其實 施時機,請參的上開說明判斷之。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 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 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參照)。是故,航政主管機 關依船舶法立法目的,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對於船舶超載等情形, 如認符合前開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自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 而制止其航行。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 4 條及海 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5 條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如亦有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前開發動即時強制 之要件者,自亦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限制其出港,不待航政 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務協助,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