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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10 法律字第09700009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要  旨:
海岸巡防機關於執行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有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得本於法定職權
為即時強制而限制行為人出港,自不待航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
務協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擬就即時制止超載行為委託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34 條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  月 7  日交航字第 097000016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
              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一、即時制
              止其行為。」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
              成更嚴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人即時停止其行為。所謂「強制
              力」者,係以物理實力強制人民為行為或不行為,其性質為對當事人
              產生拘束之事實行為(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
              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95  頁參照),屬於行政程序上
              之強制處置,以有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林錫
              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141  頁參照)
              ;其發動之時點,必是在得以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之時,若行政機關為
              行為發動時已無法避免危害之繼續擴大,即不應再為此等制止行為(
              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 1  刷,第 248  頁
              參照)。準此,即時制止之實施自無須俟行政機關對行為人予以行政
              處分(行政罰)後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從達其「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之目的。本件有關  貴部研
              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 43 條之 l  修正草案及小船管理規則第 66 條
              之 1  修正草案之即時制止違規超載行為之法律屬性(按修正草案理
              由欄似已自行定性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行為)及其實
              施時機,請參的上開說明判斷之。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
              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
              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參照)。是故,航政主管機
              關依船舶法立法目的,為強化船舶航安管理,對於船舶超載等情形,
              如認符合前開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自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
              而制止其航行。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第 4  條及海
              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5  條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如亦有為阻
              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前開發動即時強制
              之要件者,自亦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限制其出港,不待航政
              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務協助,併此敘明。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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