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22 法律字第09700118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 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 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 2 會期,是否依地 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50462 號函。 二、按「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 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 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停職之地方公職人員,仍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復職之可能,若謂停職之公務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之適用,則不 啻架空本法第 117 條第 2 項復職制度之設計,故地方公職人員依 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當然停職或停權期間,已逾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所定之期間者,亦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之規定予以解職 ,前據本部於 97 年 2 月 1 日貴部召開「研商地方公職人員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其 後續處理相關疑義」會議提具書面意見在案。 三、查來函所示情形,係指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 達 2 會期,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宜區別情形 分別加以探究: (一)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則其於涉嫌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 列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因羈押僅為確保被告在言詞審理時到 場之保全手段,本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 規定之適用。 (二)至地方民意代表涉嫌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以外之 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者,是否參酌貴部 92 年 11 月 28 日內授 中民字第 0920009412 號函所示,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 適用,事涉貴部權責,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