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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12 法律字第097000231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督導事項,蒐集有關失蹤人口之就醫
時間、地點等個人資料並予利用,屬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於法令規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失蹤人口前開資料,係屬
該局對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其利用如能協助查尋失
蹤人口且可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急迫危險,應符合該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
主    旨:關於警察機關為查尋失蹤人口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失蹤人口就醫時間
          、地點等資料,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  月 14 日警署戶字第 09700188822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電腦處理者,則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
              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
              理(本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參照)。本件有關失蹤人
              口之就醫時間、地點等個人資料,如經電腦處理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之虞者。」又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貴署為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 7  條
              第 5  款所定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督導事項,蒐集有關失蹤人口之
              就醫時間、地點等個人資料並予利用,應屬本法第 7  條第 1  款及
              第 8  條所定「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且符合「警政」之
              特定目的(本法特定目的項目代號 090)。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貴
              署失蹤人口上開資料,係屬該局對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其利用如能協助查尋失蹤人口且可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
              由之急迫危險,應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貴署來函說明三之
              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四、另本法第 6  條、第 17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
              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故貴署蒐集與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仍注意上開比例原則及資訊安全
              等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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