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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26 法律字第09600507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
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
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
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
,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主    旨: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其限期領回通知送達及後續公告程序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6006285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  章第 11 節所稱「應受送達人」者
              ,係指就具體事件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
              之當事人(本法第 20 條參照)未必一致,例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參照)。是故,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
              適用之行政法規及本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
              送達對象。本件疑義所涉之「○○企業社」,倘為獨資商號,其事業
              主即為負責人林○○,則機關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規定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時,應
              以「林○○(即○○企業社)」為受通知對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參照),亦即以此為應受送達人;反之
              ,倘該企業社為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者,則應以
              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次按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
              公示送達事由,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準此,本件
              雖「經郵政機關投遞以『查無此公司』退回」,此際應再向戶政機關
              或工商登記管理機關查詢該送達地址有無變更登記,如有變更,應依
              本法相關規定再對新址為送達;若地址並無變更,得認「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四、末按本法第 80 條所定「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者,係屬公示
              送達之必備方式,除此之外,行政機關並得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至於本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3  項所稱「公告三個
              月」者,該「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應
              係屬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所定公文程式類別之一,其對外公開之方
              式為何,倘本條例未為特別規定者,依行政院 93 年 12 月 l  日院
              臺秘字第 0930091795 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之「貳、公文製
              作」十五之(一)之 5  規定:「其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
              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如需他機關處理者
              ,得另行檢送。」自無本法公示送達相關規定之適用。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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