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4 法律字第09800127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 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3 月 26 日新廣一字第 09800020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另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若公司客觀上已不在原 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 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本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或第 78 條規定為送達。次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 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 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 送達(本部 91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2 號函參照)。 三、綜上所述,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本件於公司搬遷不 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 達無著後,始認符合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示送達之要件 ,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本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 4 月 28 日行執一字第 0920000069 號函參照)。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