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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15 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
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
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  月 19 日北衛醫字第 0980003795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
              撤銷或變更,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
              法)第 128  條第 1  項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期能調和法之安定性
              與合法性之衝突,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本條立法說明參照)。而行政
              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則係明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實體裁判者,具
              有實質確定力,必須具有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一,始得再開訴訟程序重新審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
              第 1545、1600、1601 頁參照),二者規範範疇不同。從而,非經實
              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者,當然
              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
              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則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之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0  號判決及本部 93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30044067 號函參照)。
          三、貴局爾後如有法制疑義事項,請先徵詢貴府法制局意見,如仍有疑義
              ,再併將該法制意見隨函送本部憑辦。
正    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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