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27 法律決字第0970030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係寄存送 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為直接送達,亦不能依第 73 條規定為 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而其前提仍須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 方式
主 旨:關於民眾建議修正辦理文書寄存送達程序有關黏貼送達通知書規定乙節,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7 年 8 月 15 日郵字第 097170441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對於文書之送達,其第 72 條第 1 項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 月(第三項)。」由上開本法規定可知,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 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交聲字第 1583 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寄存送達係於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為直接送達,亦 不能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時,所採行之送達方式;然其前提仍 須係該處所確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為確保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之事 實,有關送達通知書之置放乃採取「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以及「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雙重保險方式,而有別於向來 一般掛號郵件將通知書置於受信設備內之方式,且寄存送達通知書內 之記載內容亦與一般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單有所不同,此等設計之目 的乃是為充分達到通知之功能。 三、貴公司來函意見及所附民眾建議至為寶貴,本部已錄供修正本法之參 考,惟於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前,貴公司所屬郵務人員遇有寄存送達之 情形時,仍請依照前閱本法第 74 條規定方式辦理,以免發生寄存送 達合法性之爭議。 正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