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 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 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法 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主 旨:有關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6 月 30 日府建管字第 0970133819 號函;副本兼復 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97 年 7 月 30 日傳真函轉○○ 建設公司陳情暨說明書。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 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至第 126 條 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之法律狀態及事 實狀態判斷。本件涉及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嗣法律變更規 定,應否依前揭本法相關規定撤銷處分疑義。查依來函說明二所述, 本案「已核發建造執照完畢」,故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適用問題;又因嗣後法律變更規定,已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 行政處分,此時,尚無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法理。 三、另據來函所述,貴府前曾 3 次通知建築師並副知起造人及承造人應 立即停工且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後方得施工,惟當事人均未辦理停工及 變更設計程序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乙節,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是以原建案固因法律變更,可能使該建築行為成為合法, 惟上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如其效力仍繼續存 在,貴府應注意是否廢止之問題,否則當事人仍負有必須停工或拆除 原建案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當事人因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而繼續為建案行為,亦未依原處分機關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 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辦理,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無違反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處罰,則屬另一問題。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建設公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