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05 法律字第09700242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
處分而言,又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因法律變更規定,使原違法
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法
理。再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如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應注意是否廢止
主    旨:有關核發建造執照行政處分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6  月 30 日府建管字第 0970133819 號函;副本兼復
              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97 年 7  月 30 日傳真函轉○○
              建設公司陳情暨說明書。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
              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至第 126  條
              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之法律狀態及事
              實狀態判斷。本件涉及原屬違法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嗣法律變更規
              定,應否依前揭本法相關規定撤銷處分疑義。查依來函說明二所述,
              本案「已核發建造執照完畢」,故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
              適用問題;又因嗣後法律變更規定,已使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變成合法
              行政處分,此時,尚無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法理。
          三、另據來函所述,貴府前曾 3  次通知建築師並副知起造人及承造人應
              立即停工且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後方得施工,惟當事人均未辦理停工及
              變更設計程序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乙節,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是以原建案固因法律變更,可能使該建築行為成為合法,
              惟上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如其效力仍繼續存
              在,貴府應注意是否廢止之問題,否則當事人仍負有必須停工或拆除
              原建案並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當事人因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而繼續為建案行為,亦未依原處分機關之立即停工及限期補
              正方得施工之行政處分辦理,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無違反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處罰,則屬另一問題。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立法院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建設公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