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13 法律決字第09700370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議員服務處函請行政機關提供學生名冊,作為問政使用或公費營養午餐專 業民調使用,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而予以提供乙案
主 旨:有關議員服務處函請行政機關提供學生名冊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0 月 3 日北教國字第 0970746136 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條、為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議員服務處固非上開規定之對象而無 政資法適用之問題;如以議員或其個人身分申請提供,則有政資法之 適用,惟如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應依法限制或不予 提供之事由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三、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6 款所 稱「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議員服務處 亦非屬該法規定之「公務機關」並無個資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至 於貴局基於管理學校所搜集之學生名冊等個人資料檔案,如提供議員 或其服務處作為問政使用或民調使用,係屬於對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 (079 學生資料管理)外利用,故貴局提供上開學生名冊資料,應符 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在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 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始符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議員服務處函請提供 學生名冊,作為問政使用或公費營養午餐專業民調使用,是否符令上 開個資法第 8 條但旦書規定任一款情形,宜由貴局本諸權責判斷。 正 本: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