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08 法律字第09700312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指定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如有法規依據,且該實驗室得以自己 名義並對外行使公權力者,則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權限委託,如受託人執 行檢驗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非對外行使公權力者,則非屬權限委託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擬指定認可實驗室執行檢驗,究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權 限委託抑或政府採購法之勞務委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8 月 21 日衛署食字第 0970405953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 限委託」條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 限移轉,則不屬之,是如就認可實驗室所得執行業務之性質及內容觀 之,該實驗室得以自己名義辦理檢驗業務,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例如:為行政處分),且有法規依據(即委託實驗室行使公權力之依 據),並將法規依據及委託事項公告者,始屬本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 限委託;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其檢驗結果僅 供行政機關參考,最後准駁之行政處分,仍由行政機關為之,則非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般稱之為行政助手),不屬本法第 16 條規 定之權限委託(本部 90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29068 號函、94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40031085 號函、91 年 12 月 9 日法 律字第 0910046034 號函等意當參照)。本件貴署來函說明二所稱認 可實驗室執行之逐批查驗產品之檢驗報告,係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 行產品合格與否之核判一節,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 權限委託。 三、末查,主管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或屬於私法契約上之 「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於本法第 137 條規定之 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本部 95 年 9 月 8 日法律 ,字第 0950033384 號函意請參照),其判斷基準與貴署能否係說認 可實驗室每年度之檢驗批數及獲取之檢驗償金無涉,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