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98.10.07 法律司字第09807006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或調查時所 得之相關個人資料時,其執行程予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辦理 ,並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等相關安全維護
主 旨:關於就警察機關移(函)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調查所得相關個人資料之蒐 集建置及運用上有無法令限制或應行注意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9 月 17 日中檢輝文字第 0981000488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又本法 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機關於法令規定檢察官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 014 代號「犯罪預防 、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特定目的,依 本法第 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得蒐集或電腦處理由司法 警察機關函(移)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調查所得而貴署認有蒐集建置 必要之相關個人資料。又貴署於上開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 之特定目的相符,依本法第 8 條本文規定,得利用上開蒐集建置之 個人資料。至於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 應依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由貴署依個案情形審酌之。 四、另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第 17 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 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貴署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時,其執行程序應 符合上開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並請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安 全維護事項(包括資料查詢等利用之稽核),併予敘明。 正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檢察司、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