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04 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 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主 旨:有關李○○君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距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已逾五年, 致不合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認有損害 其權益提出陳情案,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台財關字第 09600456560 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稱「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 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以求周延(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法及 同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090047973 號函參照),本案依來函所 述李君前就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迭 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判決確定後,先後二次以 刑事判決未確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嗣李君就本案所涉 刑事責任部分於 95 年 1 月 2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乃據以三度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5 年 5 月 30 日 95 年度裁字第 01123 號裁定駁回,李君既已就行政法院 實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參酌上揭說明 ,顯非屬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之情形,自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列。 三、次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 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本件案例受處分人 李君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89 判字第 2596 號判決確定 在案,依上所述,該經司法實體判決之行政處分,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撤銷之。再者,受處分人李君先後二次以刑事判決未確定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其判決理由載明:「原確定判決固引用該 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但係自行斟酌該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 非逕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按: 即法定再審事由之一)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7 號判決理由第 2 段參照)觀之,本件原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自行 斟酌證據而認定事實,並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 機關得否逕認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亦值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