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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04 法律字第09600431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
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主    旨:有關李○○君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距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已逾五年,
          致不合提起再審之法定要件,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認有損害
          其權益提出陳情案,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台財關字第 09600456560  號函。
          二、按依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行政
              程序重新進行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稱「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
              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
              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以求周延(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法及
              同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090047973 號函參照),本案依來函所
              述李君前就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迭
              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判決確定後,先後二次以
              刑事判決未確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嗣李君就本案所涉
              刑事責任部分於 95 年 1  月 2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乃據以三度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5 年 5
              月 30 日 95 年度裁字第 01123  號裁定駁回,李君既已就行政法院
              實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參酌上揭說明
              ,顯非屬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之情形,自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
              序之列。
          三、次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
              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
              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  頁)。本件案例受處分人
              李君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89 判字第 2596 號判決確定
              在案,依上所述,該經司法實體判決之行政處分,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撤銷之。再者,受處分人李君先後二次以刑事判決未確定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其判決理由載明:「原確定判決固引用該
              刑事判決所用之證據,但係自行斟酌該證據而認定事實以為判斷,尚
              非逕以上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而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按:
              即法定再審事由之一)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7
              號判決理由第 2  段參照)觀之,本件原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自行
              斟酌證據而認定事實,並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
              機關得否逕認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亦值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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