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2.20 法律字第09600435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 59 條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 之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
主 旨:函詢有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修正,對該修正生效 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5054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 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 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 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判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 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生法律變更而 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有 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 為裁罰,併予指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