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12 法律決字第097001798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清除人員進入他人占有之國有土地,僅需經由該土地之鐵門圍籬進入
施工,因圍籬前後均屬國有土地,因此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
主    旨:關於貴處進入他人占有之國有土地,執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作業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1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 09700066601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即時強制之機關必
              須就該事項有法定職權,並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實施;同時,選擇
              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由
              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急
              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
              別要件,始得實施。本案依來函所述清除人員僅需經由他人占用國有
              土地之鐵門圍籬進入施工,因圍籬前後均屬國有土地,故並無行政執
              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
              所之進入」之適用問題。
          三、次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 790  條本文
              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準此,貴處自得本持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排除他人之干涉,進入該國有土地清理廢
              棄物,不生適法性之疑義。
          四、至於本案得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委
              託,或授權強制進入清理乙節,依來函資料所示,業經該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4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1336 號函
              復有案,本部無意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