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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2 法律決字第0970019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已逾 5  年之執行期間,且已由行政執行處
核發執行憑證交該行政執行處收執在案,自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之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所取得債權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22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7311334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 5  年執行期間屆滿
              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
              期間為 10 年。至於行政執行案件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並核發執行
              (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自非所謂「尚未執行終結
              」之案件,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即屬不得再
              移送執行。本件所詢義務人曾君等 3  人固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移送執行,惟據來函附表所示迄今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並由行
              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貴處收執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 5  年性質,
              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執行期間,而非來函主旨所稱請求權時效,
              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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