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6.02 法律決字第0970019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義務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已逾 5 年之執行期間,且已由行政執行處 核發執行憑證交該行政執行處收執在案,自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之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所取得債權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7 年 5 月 22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73113340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案件於 5 年執行期間屆滿 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 期間為 10 年。至於行政執行案件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並核發執行 (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自非所謂「尚未執行終結 」之案件,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上開法律規定而受限制,即屬不得再 移送執行。本件所詢義務人曾君等 3 人固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移送執行,惟據來函附表所示迄今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並由行 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貴處收執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 5 年性質, 目前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執行期間,而非來函主旨所稱請求權時效, 併予指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