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30 法律決字第098001130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中,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且亦符合求償之要件時, 賠償義務機關即對之有求償權
主 旨:張○○等五人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對於廠商求償權行使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權 98 年 3 月 16 日高師大人字第 0980002292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是國家賠 償事件中,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且亦符合求償之要件時, 賠償義務機關即對之有求償權。經查,貴校與○○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認貴校因國家賠償責任所負債 務之損害,得向○○公司求償,貴校執此抵銷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020,015 元,此外之國家賠償金額是否行使求償權,應視就損害之 發生,是否有應負責任之人且是否符合行使求償權之要件而定。 三、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是否行使求償權,貴校業於 92 年 2 月 18 日召 開會議討論,認公務員部分因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予求償,對於○○ 公司部分,則以訴訟過程耗費時間勞費甚鉅為由,亦決定免予對之求 償。惟本件就已抵銷工程款以外之國家賠償金額之損害,如亦應由○ ○公司負責時,徵諸首開說明,求償權之行使似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民法第 220 條及承攬契約之規定以為判斷,並以○○公司有 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部 92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20044702 號函參照)。且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之行使情形, 前經監察院以 97 年 11 月 24 日(97)院台司字 0972600384 號函 要求查復,仍請貴校參酌上開說明,依法審慎判定求償權之行使事宜 。 四、檢送監察院 97 年 11 月 24 日(97)院台司字第 0972600384 號函 及本部 92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20044702 號函影本各乙份供 參。 正 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