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06 法律字第09700482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添加附款時,應先區別行政處分之性質究為裁量處 分抑或羈束處分,而認定添加附款之容許性,縱認系爭殯葬設施設置核准 之廢止行政處分具附款容許性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該附 款予以廢止,然廢止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本於職權判斷之
主 旨:關於苗栗縣政府函詢有關殯葬設施設置核准之廢止疑義乙事,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2 月 19 日台內民字第 0970198715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附款係來自民法上法律行為附款之概念,附款之作用在 於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之效力(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 年 9 月增訂 10 版,第 370 頁)。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係指對於行 政處分規則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而言,至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附帶 之法規提示,因未增加新的義務或限制,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又並非一切行政處分均可添加附款,原則上唯有裁量處分始容許有 附款,至於羈束處分,如無法規之明文依據即不得附加附款。另裁量 處分添加附款,應遵守裁量處分作成時之各種法則,諸如不違背作成 處分之目的、合義務性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等 (吳庚,前揭書,第 371 頁),從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添加 附款時,應先區別行政處分之性質究為裁量處分抑或羈束處分,而認 定添加附款之容許性。 三、本件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 85 年間核准「私立苗栗○○○殯儀館火葬 場」設置之行政處分,其中附有「:並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 逾期未施工者,撤銷(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款 規定為廢止)其核准。」之條款,查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喪葬設 施設置管理辦法」中並未有上開限期施工,逾期即廢止原核准處分之 規定,從而,上開處分所附記之條款既係對於該處分所規制內容加以 補充或限制,徵諸前揭說明,該條款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至該 處分是否具附款之容許性,宜請參考上開說明判斷之。如肯認本件行 政處分具有附款之容許,因原核准之行政處分既已保留廢止權,則當 事人自核准設置之日起 1 年內仍未施工時,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據上 開附款,廢止原核准設置之行政處分。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 後二年內為之。」本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上開廢止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有無適用,尚有疑義。司法實務上有認 雖本法第 124 條就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然 未特別規定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則本法施行前發生 之廢止權,解釋上應自該條文施行之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2 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83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266 號判決參照)。職故,縱認系爭行政 處分具附款容許性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及該附款予以 廢止,然廢止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併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判 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