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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06 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規之案件,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是否亦
為罰鍰額度較高者所吸收之疑義
主    旨:關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規之案件,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是否亦
          為罰鍰額度較高者所吸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6  月 15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60362670 號函。
          二、按命令停止使用、命令停業或命令停工三者,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未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個別法規判
              斷,視其是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性質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基於防止危害發生或擴
              大,依法律規定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之「預防性不利處分」,因其目的
              不在非難,欠缺「裁罰性」,亦無本法之適用。有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
              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其命令停業處分係命除去違反同法第 3  條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之開業行為,自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另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亦屬除去違反同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另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命令停工,係除去行為人違反
              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之行為,應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次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及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史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其「停止使用」不具非難性,應屬「預防性不利處分
              」,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三、次按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
              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
              ,故如其餘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涉有其他後續之
              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
              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參照)。準此,一行為同時違反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商業登記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經依較重之都
              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處以罰鍰後,雖未依較輕之商業登記法或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處以罰鍰,亦視同已適用,而得依其規定,命令
              停業或命令停工。
          四、另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勒令停工
              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
              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
              應屬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方法,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五、本件貴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業於 95 年 8  月 18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50000533  號書函答復類似問題在案,爾後如有其他疑義事項,請
              先徵詢貴府法制室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併將該法制意見賜函憑辨
              。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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