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05 法律決字第096002889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則建請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規定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是否適法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24 日台內資字第 0960117771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復查民法 第 15 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準此,受禁治產宣告之 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職故 ,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 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 台法字第 06991 號函參照)有特別規定者,則依該規定辦理。是本 案如欲限制禁治產人不得申請自然人憑證或廢止已申請者,建請以法 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以符法治國原則。 四、末查行政院及司法院 96 年 4 月 19 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 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 已將禁治產人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於草案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增訂受輔助宣告人及其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類型,併請 貴部於規劃核發自然人憑證作業時,預為因應。上開草案請自本部網 站法律事務司業務民法項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