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03 法律決字第09600285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在一定條 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關基於其申請,乃就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
主 旨:所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遺產稅己繳清及核課確定,嗣後遺產中土地經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應將二分之一持分返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繼承人於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請退還遺產稅款,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 定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37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第 2 項) 」 上開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人在一定條件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行政機 關基於其申請,乃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之審 查,以作成適當之新決定。惟為同時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爰就其申 請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本案依來函所述被繼承人黃君於 83 年死亡 ,繼承人於同年 10 月間繳清遺產稅應納稅款,嗣因被繼承人遺產中 十筆土地方令 91 年 6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將每 筆持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該判決業於 91 年 7 月 10 日 確定,而繼承人卻遲至 93 年 3 月開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 繳之遺產稅款,顯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 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期間。 三、次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上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 17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知有撤銷原因」, 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至於本案究於何時「知 悉」,宜由原稽徵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情形審酌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