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8.07 法律字第09600249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審查,針對行政程序 法第 33 條迴避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署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審查,針對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 迴避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6 月 27 日環署法字第 096004809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公務員迴避制度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而違反公正作 為之義務,從而上開迴避規定之公務員,應從最廣義解釋,凡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有其適用(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第 12、13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本法第 20 條規定之當事人,亦採較為寬廣之方式界定當事人;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發動行政程序者為當事人, 第 6 款以凡依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皆屬當事人。而所謂「依本法規 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主要為利害關係人(本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 ),其他尚包括由當事人委任或行政機關選定之代理人(本法第 24 、27 條)、偕同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之輔佐人(本法第 31 條)、 為調查事實及證據所必要之有關之人(本法第 39 條)、於機關所訂 期間內就法規命令草案陳述意見之任何人(本法第 154 條)、為行 政計畫確定裁決之目的而參與公開聽證程序之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 數不同行政機關(本法第 164 條第 1 項)等。具有當事人地位者 ,始得享有本法所定屬於當事人之各種權利,例如申請公務員迴避等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574 頁及湯德宗 著,行政程序法論,第 128、129 頁)。至於環評委員先前反對開發 單位計畫之言論及政府機關代表委員因職務關係之發言,是否屬本法 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乙 節,因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事實本於職取依 法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