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02 法律字第096003462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民眾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如擬回復土地所有權,應 由當事人另合意訂定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
主 旨:關於臺北市民邱○○先生將土地贈與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後,嗣因故向員林 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回復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9 月 4 日內授中氏字第 0960722289 號書函。 二、按學理上所稱「解除之契約」,亦稱合意解除,係指契約之當事人依 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依契約自由之原 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44 至第 745 頁參照); 司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者(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211 號、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臺北 市民邱○○先生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員林鎮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贈 與人所負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如當事人嗣後 另合意訂定解除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似無不可。至於因回復土地所 有權所涉財產之處分,有無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之適用,事涉責管,宜請本於權貴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