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29 法律決字第096003598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及商業登記法之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及商業登記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9 月 13 日北府建商字第 0960612205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者,係就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行政處分之 廢止者,則係就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22 條至第 123 條參照)。本件來函說明一所詢「得否依前 開規定撤銷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宜先究明原行政處分係 屬違法或合法之行政處分,而適用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如原處分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 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 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者。」是以,如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自得 廢止該行政處分。本件貴府函稱貴轄經營舞場業之獨資商號甲,其經 營者遭查獲利用營業場所中供應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危害公益甚劇等情,如廢止原行政處分(即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得防止或除去經營者供應毒品之行為者,即有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 23 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廢止原行政處分,仍無法達到 防止或除去經營者供應毒品行為之目的者,即與該款規定未合。 四、至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詢,可否對後手 B 所經營之甲獨資商號,仍不 履行前手 A 之公法上不作為義務,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其處以怠 金乙節,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 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間接強 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 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 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所舉案例,B 經營之甲 獨資商號,與原 A 經營之甲獨資商號,係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從而,貴府尚不得以 B 所經營之甲獨資商號,不履行 A 之公法上 不作為義務為由,依上述行政執行法規定對之處以怠金。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