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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31 法律決字第09600374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土壤污染場址資訊刊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是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
資訊限制公開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土壤污染場址資訊刊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是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
          資訊限制公開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6 年 9  月 28 日環署土字第 0960073330 號函。
          二、按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故政府資訊公開法(
              下稱本法)第 2  條明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
              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
              參照)。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
              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又稱「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
              下:一、場址名稱。二、場址地址、地號或位置。三、場址現況概述
              。四、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五、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場址名
              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則
              貴署擬將相關資訊登載於內政部地政司推行之土地參考資訊檔,方便
              民眾調閱一節,如屬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與控制場址之公告列管與解除
              列管資訊,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暨其施行細則
              辦理。
          三、至於前開資訊,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情形,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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