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02 法律字第09600405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權限 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 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 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主 旨: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涉及以組織法規概括規定方式 作為權限移轉之依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疑義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鈞院秘書處 96 年 10 月 19 日院臺秘字第 096004372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吏。(第 5 項)」此為學理上所謂 「管轄恆定原則」(又稱「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乃揭示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 年 8 月增訂 9 版,第 200 頁參 照)。縱因行政事務態樣複雜,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或委託, 仍須有法規依據,是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 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上開所稱權限委任、權限委託者,係 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此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 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又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 及第 16 條第 2 項有關公示規定,係在透過公示廣泛周知,俾利害 關係人知悉,而得適時主張其權利觀之,其委任、委託依據自應就委 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之,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三、本件疑義所涉 96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 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2 項)本府及 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3 項)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 4 項)」倘其單純作 為提示性之規定,尚無不可(此亦為本部 96 年 8 月 27 日法規字 第 0960031556 號函復內政部無意見在案之意當所在);惟倘作為權 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似有疑問。申言之,上開內容係採概括規定之方 式,其權限移轉之客體,於權限委任係「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 關者,其權限」,於權限委託係「其權限」,於行政委託亦係「其權 限」,雖文字用語不盡相同,惟其權限移轉之事項均屬概括而不確定 ,甚且於第 2 項權限委任及第 3 項權限委託之情形,依該規定文 義觀之,似亦容許權限之全部移轉。查權限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者 ,固係「管轄恆定原則」下可為容許之例外情形,惟基於「例外規定 從嚴解釋」之法理,並參諸權限委任時學者有認「不得為權限之全部 委任,否則違反權限分配之有關規定」之見解(林錫堯著「行政法要 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第 96 頁參照),上開規定 得否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 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 有必要時,不宜僅以上開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具 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