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30 法律字第09600411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對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寺廟,究應如何裁處,請參照說明二,本於權責依法 審認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依區域計畫法及建 築相關法規應行政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0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7212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不生裁 量與否之問題,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 應據以裁罰之(本部 90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18722 號函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 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在規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 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於 如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 1 條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其法律「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無涉(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 參照)。本件有關雲林縣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 寺廟,究應如何裁處,宜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