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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30 法律字第09600411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對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寺廟,究應如何裁處,請參照說明二,本於權責依法
審認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依區域計畫法及建
          築相關法規應行政罰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0 月 23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7212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
              否該當法規之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不生裁
              量與否之問題,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關即
              應據以裁罰之(本部 90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18722 號函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
              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
              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在規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範圍
              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  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至於
              如其他法律有特別明文「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依本法第 1  條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其法律「得減輕處罰」之規定,與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無涉(本部 94 年 1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 號函
              參照)。本件有關雲林縣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
              寺廟,究應如何裁處,宜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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