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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20 法律字第09600418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6 年 10 月 30 日金管法字第 096007022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此勞、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
              罰競合時之處理規定,指令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是以,適用
              上開規定時,首須係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始適用之;倘非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分別該當刑
              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者,雖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
              罰之,而無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依此判斷後,如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即應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亦即應將違反刑事法律部分先行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不得同
              時裁處罰鍰,其例外情形僅於行為人之行為同時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因該等處罰種類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此際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原同一行為既已確定並無觸犯刑
              事法律,此際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開條項規定此
              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四、至於貴會來函說明二所詢:「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其未觸犯刑事法律而
              予以行政處分後,未來司法機關若因他人告發而偵辦並予以起訴後,
              行政機關已為之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乙節,查該罰鍰處分既已違反
              本法第 26 條規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尚未經行政救濟程序(
              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者,原處分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儘速主動撤銷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1  條參照),並宜於撤銷函中敘明
              該行政罰裁處權係因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而一時不能發動,如
              有該條第 2  項規定情事仍得裁處云云。嗣後,該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原裁處機關仍得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
              分裁處之,惟應注意裁處權之時效(本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
          五、另建請貴會檢視主管法規中,具有裁罰規定而與其他刑事處罰規定可
              能發生競合之情形,並與司法機關建立協調聯繫機制,以資妥通過用
              本法第 26 條規定。
          六、末依「法務部法規諮商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辨理法
              規諮商之承辦人對各部會之諮商,應檢視其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先請補正:二、未敘明該疑義之研析意見者。」爾後貴會如
              有法規諮商案件,仍請先行送請貴會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法律
              適用疑義,再請敘明研析意見後,賜函憑辨。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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