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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06 法律字第09800394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該屆
即生效,對原以一般身分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之權益較無影響,但對於領有
公務員月退休金而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者,可能有所損害,因此應避免自修
法完成時該屆生效,以杜絕爭議
主    旨: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該屆
          即生效,所衍生之相關法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2114 號函。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
              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
              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
              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此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有
              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
              政法規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
              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3、信賴
              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第 605  號解釋、本
              部 89 年 10 月 11 日 89 法律字第 000286 號函、91  年 1  月 2
              4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23 號函及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最新版,第 74 至第 75 頁參照)。
          三、本件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
              該屆即生效,對於原以一般身分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之權益固較無影響
              ,惟如領有公務員月退休金而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依貴部 90 年 4
              月 23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4003  號函等多次認為「地方民意代
              表性質上為無給職」之解釋,其原本信賴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仍得持續
              領受月退休金之權益可能受有損害,將滋生有無違反前開信賴保護原
              則之疑義。則所詢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時,
              似宜避免自修法完成時該屆生效,以杜爭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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