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06 法律字第09800394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該屆 即生效,對原以一般身分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之權益較無影響,但對於領有 公務員月退休金而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者,可能有所損害,因此應避免自修 法完成時該屆生效,以杜絕爭議
主 旨: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該屆 即生效,所衍生之相關法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4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2114 號函。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 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 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第 117 條但書第 2 款、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 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此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有 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 政法規或其他行為。 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 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3、信賴 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第 605 號解釋、本 部 89 年 10 月 11 日 89 法律字第 000286 號函、91 年 1 月 2 4 日法律字第 0910700023 號函及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最新版,第 74 至第 75 頁參照)。 三、本件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且自修法完成時 該屆即生效,對於原以一般身分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之權益固較無影響 ,惟如領有公務員月退休金而擔任地方民意代表者,依貴部 90 年 4 月 23 日台(90)內民字第 9004003 號函等多次認為「地方民意代 表性質上為無給職」之解釋,其原本信賴擔任地方民意代表仍得持續 領受月退休金之權益可能受有損害,將滋生有無違反前開信賴保護原 則之疑義。則所詢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屬性如修法改為「有給職」時, 似宜避免自修法完成時該屆生效,以杜爭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