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10 法律字第09800386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測量人員於執行職務而為測量時,其間亦保有其個人隱私(包括肖像權) ,除當事人允諾或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應顧慮在場所有人員之權益,本於 職權個案審酌之
主 旨:有關函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詢以,為民眾詢問於鑑界之測量過程中,在 不干擾測量人員狀況下,可否拍照、錄音或攝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10 日台內地字地 098016759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又同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含稿、簽 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本部 89 年 8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00335 號函參照)。上開規定閱覽之對象為資料、卷 宗或文件,與來函所詢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予以拍照、錄音或 攝影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涉及測量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包括肖像權),除有當事 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外,其權利之保護與一般人並 無二致;且測量時尚有其他在場之人,亦應慮及其權益保護。惟查現 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他測量法令並無相關規定,為杜爭議,建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酌測量過程有無拍照、錄音或攝影之需要,並於法規 明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