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1.27 法律字第09800468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行為人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其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本質為行政 罰,並無礙土地法第 73 條敦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土地登記之本意,因 此,應不適用行政罰法所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應否適用行政罰法規 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8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種類有 罰鍰、沒入及「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 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參照)。至於怠金,學理上雖有稱為 執行罰,惟其性質並非處罰,而係以督促行為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 目的;換言之,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 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 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非追究其過 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 三、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 (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 行政罰。 四、另倘地政機關認為有督促行為人履行土地變更登記之必要者,亦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限定行為人於相當期間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並載 明行為人不依限履行時,將處以「怠金」之意旨,此亦可達到釐正地 籍權屬之目的。因此本件定性為行政罰,並無礙土地法第 73 條敦促 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土地登記之本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