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8.11.19 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後 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且無須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但 公司業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且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因其法人人格 既已消滅,無須再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全文內容: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情事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 9 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 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依公司 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 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 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 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 毋庸再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另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 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三、本部 93 年 7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302094940 號函及 98 年 8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802420560 號函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