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12.08 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 22 條 規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然存在,得否依該 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其事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須視違規行為態樣及其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間之關係而作認定
全文內容: 貴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 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案: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律字第 0980040244 號書函示意見略以:「...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 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三、適用 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判力 時點間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 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刑 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故倘違法 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1 條 第 1 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四、依區 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 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 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在違反 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 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處 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 事者(依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建墓園及 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之 。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 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 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 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 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 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 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先予敘明。 二、又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 號函補充釋示略 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 之理由。」,再予敘明。 三、本案如經 貴府認定朱○○君符合前揭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 之處罰對象,得否再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裁罰或同法第 22 條 規定處刑事罰等疑義,請參照前揭法務部 98 年 11 月 17 日函示意 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