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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12.08 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原處分機關依該法第 22 條
規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然存在,得否依該
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其事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適用,須視違規行為態樣及其與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間之關係而作認定
全文內容:  貴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未恢復土地原狀,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
          定將違規行為人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得否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鍰疑義案: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函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律字第 0980040244 號書函示意見略以:「...二、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
              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三、適用
              前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時,尚需注意違規行為與刑事判決既判力
              時點間之關係。申言之,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判決,係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刑事
              判決,則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既判力之時點(朱石炎著『刑
              事訴訟法論』,2007  年 9  月,第 258、259 頁參照)。故倘違法
              行為係發生於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該違法行為乃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不能及,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再依第 21 條
              第 1  項處以罰鍰,而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四、依區
              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文義觀之,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
              地,至於依第 21 條第 2  項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則為不遵從主管機
              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在違反
              第 21 條第 2  項之情形,依同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得處刑事罰。
              準此,有關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倘行為人違反該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而行為人仍不遵從者,如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處
              刑事罰者,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倘行為人於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有擴建之情
              事者(依  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行為人經人檢舉有擴建墓園及
              廣場之情事),則屬另一行為,自得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之
              。反之,如仍維持原狀僅係未限期改善,則應視原處分機關於移送地
              檢署偵辦後有無另行再命其改善而有不同;若有再命其限期改善,則
              當事人係再次違反該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改善義務,同時又再
              次違反該法第 22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若未再命其限期
              改善,則應於確定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後再次命其限期改善,若屆期
              仍不改善,則當事人係再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
              限期改善義務,同時又再次違反同法第 22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自得再移送地檢署偵辦。」,先予敘明。
          二、又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 號函補充釋示略
              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對非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
              之理由。」,再予敘明。
          三、本案如經  貴府認定朱○○君符合前揭本部 92 年 11 月 25 日函釋
              之處罰對象,得否再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裁罰或同法第 22 條
              規定處刑事罰等疑義,請參照前揭法務部 98 年 11 月 17 日函示意
              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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