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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12.10 法律決字第09800489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為解決停車者長期將車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問題,建
議交通部修正停車場法,使得主管機關得調閱車籍資料,並利用該資料,
通知車輛所有人移置車輛,以維護路外停車場營運順暢及增進公眾停車之
權益,且為求法規範之明確,建議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向何機關調閱車籍
資料,以健全法制面之適法性
主    旨:有關臺北縣政府建議增訂停車場法第 32 條之 2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8005964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第 8  條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臺北縣政府為解決停車者長期將車
              輛停放於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問題,建議貴部修正停車場法,增加該法
              主管機關得調閱(蒐集)車籍資料之法律依據,並使原車籍資料保管
              機關得依前開規定,為原蒐集目的外之利用(提供),應符合本法上
              開規定。據此,主管機關得調閱車籍資訊,並利用該車籍資料,通知
              車輛所有人移置車輛,以維護路外停車場營運順暢及增進公眾停車之
              權益。惟為求法規範之明確,建議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向何機關(例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其他機關)調閱車籍資料,以健全法制面之適法性
              。
          三、至於貴部擬為全面解決目前實務所遭遇之窘境,欲對私人路外停車場
              於停車場法中增列適當規定乙節,因事涉地方主管機關與私有路外停
              車場業者之法律關係及代為通知之程序(如須否業者申請等),來文
              尚有未明,建請釐清後參酌本法相關規定研議修正條文。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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